关于印发《海南省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启动和磋商工作规则》《海南省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信息公开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洋浦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各级人民法院,各级人民检察院,省政府有关部门:

      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方案>的通知》(中办发〔2017〕68 号)《中共海南省委办公厅 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海南省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办发〔2019〕22 号),省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工作领导小组成员单位联合制定了《海南省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启动和磋商工作规则》 《海南省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信息公开办法(试行)》,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海南省生态环境厅     海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海南省自然资源和规划厅      海南省农业农村厅

海南省科学技术厅      海南省财政厅                  海南省卫生健康委员会       海南省司法厅

海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海南省水务厅           海南省林业局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海南省人民检察院             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海南监管局

 2020 年 4 月 15 日

(此件主动公开)

海南省生态环境

损害赔偿启动和磋商工作规则

第一条 为规范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行为,保障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有序进行,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方案>的通知》(中办发〔2017〕68号)和《中共海南省委办公厅 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海南省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琼办发〔2019〕22号),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所称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是指生态环境损害事件或行为发生后,经调查核实生态环境损害需要赔偿或修复的,由赔偿权利人与赔偿义务人就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有关事宜开展的磋商活动。

第三条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工作应当坚持双方自愿与平等、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以及尊重当事人合法权利的基本原则,依据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结果与修复方案,坚持保护生态环境和节约资源的宗旨,公平、公开、高效地开展磋商工作。

第四条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的主体包括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权利人、赔偿义务人、生态环境损害第三人和受邀参与磋商人。

(一)赔偿权利人

本规则所称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权利人,是指海南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指定生态环境、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水务、农业农村、林业等相关部门负责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具体工作。本省行政区域内跨市、县的生态环境损害,由省级政府管辖。

(二)赔偿义务人

本规则所称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义务人,是指违反法律法规,造成生态环境损害应当承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的单位或个人。

(三)生态环境损害第三人

本规则所称生态环境损害第三人,是指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有利害关系的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生产经营者和(或)个人。

(四)受邀参与磋商人

本规则所称受邀参与磋商人,是指赔偿权利人及指定的部门或机构从生态环境损害侵权行为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相关职能部门、有资质的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机构、环境污染防治专家、法律专家及依法成立的以保护生态环境为宗旨的社会组织、公众中选择的参与磋商的单位和(或)个人。

第五条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和个人实施建设工程、生产经营和其他社会活动造成下列生态环境损害的,且赔偿权利人和赔偿义务人双方有磋商意愿的,赔偿权利人应开展磋商程序:

(一)发生较大及以上突发环境事件。

(二)在国家公园、自然保护区、自然公园等自然保护地范围内发生环境污染、生态破坏事件的。

(三)在市县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划定的生态保护红线区范围内发生环境污染、生态破坏事件的

(四)在生产生活人口较密集区域的工业园区、工业集聚区发生环境污染、生态破坏事件的。

(五)其他区域发生的直接导致大气、地表水、地下水或土壤等环境质量或生物多样性下降等严重后果的。

(六)违反法律法规造成环境污染或生态破坏构成刑事犯罪的。

(七)发生其他严重影响生态环境后果的。

以下情形不适用本规则:

(一)涉及人身伤害、个人和集体财产损失要求赔偿的,适用侵权责任法等法律规定。

(二)涉及海洋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的,适用海洋生态环境保护法等法律及相关规定。

第六条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涉及两个以上部门的,应当由先发现案件的部门与相关部门进行协商,协商不成的,报同级人民政府确定办理部门。经协商或同级人民政府确定的办理部门代表赔偿权利人进行磋商的,办理部门应当就全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事项一并进行磋商,其他相关生态环境职能部门应当积极配合。

第七条 赔偿权利人启动生态环境损害磋商工作,应当书面告知生态环境损害发生地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

第八条 赔偿权利人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应当根据调查取证情况,形成磋商意见书。磋商意见书包括以下内容:

(一)赔偿义务人基本信息。

(二)损害事实、证据及赔偿理由。

(三)履行赔偿责任的方式和期限。

(四)其他有关事项。

要求对被损害的生态环境进行修复的,赔偿磋商意见书应当包含生态环境修复目标、修复启动时间与期限要求,并附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和修复方案。

第九条 赔偿权利人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可以委托有资质的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机构对损害情况进行评估,并制定修复方案。

生态环境损害调查评估可以通过简易程序进行,专家组对生态环境损害出具专家意见,或委托有资质的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机构对损害情况进行鉴定评估,出具鉴定意见。

第十条 评估结果所有权归委托方所有。未经许可,鉴定评估机构或人员不得对外披露、转让和提供他人使用。

第十一条 赔偿义务人应当自收到磋商意见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书面回复是否同意磋商。同意进行磋商的,赔偿权利人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应当在收到答复意见后10个工作日内牵头成立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小组,确定磋商时间、地点、记录人,并书面通知赔偿义务人、第三人参会。

赔偿权利人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应当在磋商前5个工作日,在门户网站向社会公告磋商日期和地点,可商请同级人民法院、检察院派员参加。并可邀请科研院所、法律专家及与生态环境损害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与,接受监督。

第十二条 赔偿义务人同意磋商后,赔偿权利人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应当及时组织磋商,磋商应当就损害事实和程度、修复启动时间和期限、赔偿责任承担方式和期限等具体问题逐项进行。磋商会议按下列程序召开:

(一)核对各方参会人员的身份和到会情况,宣布会议纪律和注意事项,介绍参与磋商各方当事人的基本情况,受邀参与磋商人的基本情况。

(二)宣布磋商会议开始,介绍案由。

(三)赔偿权利人代表就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情况进行陈述、发表赔偿意见并出示相关证据。

(四)赔偿义务人进行陈述并发表意见。

(五)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第三人进行陈述并发表意见。

(六)受邀参与磋商人发表意见。

(七)磋商各方就争议问题进行平等磋商。

(八)磋商会议记录经参会各方核对签字后存档。参会人拒绝签字的,在会议记录上写明情况后存档备查。

磋商程序可简化,各方对生态环境损害事实、调查结论和损害鉴定等无争议,可直接针对争议问题进行协商。

第十三条赔偿权利人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和赔偿义务人可以聘请律师,协助其办理磋商事宜。赔偿义务人聘请律师代理的,应当向赔偿权利人指定的部门或机构提交委托代理手续。

第十四条磋商中,赔偿义务人对生态环境损害事实、调查结论和损害鉴定评估结论有异议的,应当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赔偿权利人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可以邀请有资质的鉴定评估机构给予当面说明,或邀请有关专家对鉴定评估结论进行复核。

第十五条赔偿义务人、第三人因法定的重大事由不能参加磋商会议的,应于磋商会议召开2个工作日前书面通知赔偿权利人指定的部门或机构。

第十六条磋商次数原则上不超过2次。首次磋商无法达成意见一致的,可以商定再次磋商时间,间隔时间一般不超过10个工作日。

重大、复杂、疑难案件经双方协商一致,可以增加1次。

第十七条 经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达成一致意见的,由赔偿权利人指定的部门或机构与赔偿义务人在磋商会议后5个工作日内签署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赔偿协议包括以下内容:

(一)协议双方当事人名称(姓名)、法定代表人、地址;赔偿义务人身份证明复印件、社会信用代码。

(二)生态环境损害事实、相关证据及赔偿理由的法律依据。

(三)协议双方当事人对鉴定意见、鉴定评估报告、专家意见、修复方案的意见。

(四)履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的范围、方式及期限。

(五)生态环境修复工程的承担主体、启动时间、监督方式、结束期限。

(六)违约责任的承担。

(七)争议的解决途径、不可抗力因素的处理及其他事项。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由赔偿权利人委托的部门或机构、赔偿义务人、第三人各执一份。并抄送同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政府。

第十八条 磋商未达成赔偿协议前,赔偿义务人反悔的,赔偿权利人应及时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民事诉讼,检察机关可以依法支持起诉。

磋商对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未达成一致意见的,赔偿权利人应当就未达成一致意见的部分及时提起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民事诉讼。赔偿权利人提起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民事诉讼时,检察机关可以依法支持起诉。

第十九条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书签订后,双方当事人可以自协议书生效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共同向赔偿权利人同级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经司法确认的赔偿协议,赔偿义务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的,赔偿权利人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经人民法院确认赔偿协议无效的,赔偿权利人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应当及时提起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民事诉讼。

第二十条 签订赔偿协议后,赔偿义务人自行修复或者委托修复的,赔偿权利人前期开展生态环境损害调查、鉴定评估、修复效果后评估等费用,由赔偿义务人缴纳。赔偿义务人造成的生态环境损害无法修复,实施货币赔偿的,由赔偿义务人缴纳赔偿资金。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程序:

(一)赔偿义务人明确表示拒绝磋商的。

(二)赔偿义务人收到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意见书后未在规定时间内提交答复意见的。

(三)赔偿义务人提交答复意见不同意赔偿,或者不同意磋商赔偿的。

(四)赔偿义务人无故不参与磋商的,可视为拒绝磋商。

(五)经2次磋商,双方仍未达成一致意见的,以及根据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增加1次磋商后仍未达成一致意见的。

(六)一次磋商后,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并无意愿作进一步磋商的。

(七)磋商双方任一方当事人终止磋商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二条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程序因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情形终止的,赔偿权利人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也可商请检察机关、法律规定的组织提起生态环境和资源损害公益诉讼。

第二十三条 赔偿义务人承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不能免除法律、法规规定的生态环境损害违法行为应当承担的行政、刑事法律责任。

对积极参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达成赔偿协议,并积极履行赔偿协议的赔偿义务人,赔偿权利人委托的部门可以将协议履行情况提供给司法机关作为定罪量刑参考,提供给行政管理部门作为行政处罚的裁量参考。

第二十四条 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的工作人员,在索赔工作中存在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违纪行为的,依法依纪追究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第二十五条 赔偿义务人有非法干预、提供虚假材料或者串通作弊等影响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进行的违法行为的,一经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发现,可以立即停止磋商,依法处理。

第二十六条 受赔偿权利人委托的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机构有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职业道德和职业规范的,影响鉴定评估真实性、客观性、公正性的活动的,一经发现,应当将该机构所出具的评估报告视为作废并依法处理。

第二十七条 本规则由海南省生态环境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规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3年。

海南省生态环境

损害赔偿信息公开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相关工作的知情权,依据《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方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等要求,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信息,是指相关职能部门在履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职责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

第三条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信息公开应遵循公正、公平、合法、便民的原则。

第四条 承办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的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林业、住房和城乡建设、水务、农业农村、司法、财政等相关职能部门负责其职责范围内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信息公开工作。

第五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向相关职能部门依法申请获取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信息。

第六条 除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事项应当主动公开之外,相关职能部门根据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申请情况,可公开下列信息:

(一)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结论。

(二)生态环境损害案件最终处理结果。

(三)生态环境修复评估结论。

(四)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资金使用情况。

第七条 下列信息依法不予公开:

(一)依法确定属于国家秘密的。

(二)公开后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的。

(三)与执法有关,公开后可能直接影响案件查处或者危及个人生命安全的。

(四)属于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公开会对第三方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不予公开的其他情形。

有前款第(四)项规定情形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信息,经有关单位和个人同意公开的,或者相关职能部门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信息,可以予以公开,并将决定公开的信息内容和理由书面通知第三方。

第八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包括数据电文形式)提出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信息公开申请。

信息公开申请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身份证明、联系方式。

(二)申请公开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信息内容的具体描述。

(三)申请公开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信息的形式要求,包括获取信息的方式、途径。

第九条 对申请公开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信息,相关职能部门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

(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信息的方式和途径。

(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含有不应当公开的内容,但是能够作区分处理的,应当向申请人提供可以公开的信息内容。

(三)依法不属于本部门公开或者该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信息的部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部门的名称、联系方式。

(四)有关法律、法规对信息的获取有特别规定的,应告知申请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五)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

第十条 相关职能部门收到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部门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0个工作日。

申请公开的信息涉及第三方权益的,相关职能部门征求第三方意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答复内。

第十一条 相关职能部门依申请公开信息,应根据申请人要求及信息保存的实际情况,确定提供信息的具体形式;无法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提供的,可以安排申请人通过查阅、抄录或者其他适当形式提供。

第十二条 相关职能部门依申请提供信息,不得收取费用。但是,申请人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数量、频次明显超过合理范围的,行政机关可以收取信息处理费

相关职能部门不得通过其他组织、个人以有偿服务方式提供信息。

第十三条 支持和鼓励公众对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活动进行监督。公众认为公开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信息不准确或不完整的,可以要求相关职能部门及时予以更改、补正。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相关职能部门不依法履行信息公开义务的,可以向上级行政机关、监察机关或者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举报。收到举报的机关应当予以调查处理。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相关职能部门在信息公开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四条 相关职能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情节轻重,依法依规追究责任人责任。

(一)不依法履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信息公开义务的。

(二)公开内容不真实、弄虚作假,造成严重影响的。

(三)向他人有偿提供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信息的。

(四)公开不应当公开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信息的。

(五)违反法律、法规,泄露国家秘密的。

(六)其他违反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的。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海南省生态环境厅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3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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