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生态保护红线管理规定
(2016年7月29日海南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加强生态保护红线管理,保障本省生态安全和生态环境质量,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生态保护红线的划定和管理,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生态保护红线,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在本行政区域内陆地和海洋重点生态功能区、生态环境敏感区和脆弱区等区域划定的严格管控边界。
生态保护红线所划定的区域为生态保护红线区。
第三条 生态保护红线的划定和管理,应当遵循保护优先、功能稳定、刚性控制、分类管控的原则。
第四条 省和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将生态保护红线纳入本行政区域的总体规划,并作为省和市、县、自治县总体规划的刚性约束,控制城乡发展边界和产业布局,促进经济建设和环境保护协调发展。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态保护红线的监督管理,并将生态保护红线的监督管理工作作为政府及其负责人环境保护考核评价的内容。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本行政区域陆地生态保护红线的划定工作,并对本行政区域生态保护红线区内的生态保护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本行政区域海洋生态保护红线的划定工作,并按照职责做好海洋生态保护红线(区)保护与管理相关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划、国土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发展和改革、林业、水务、农业、旅游等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生态保护红线(区)保护与管理相关工作。
第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依法做好生态保护红线(区)保护与管理相关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结合当地实际,在村规民约或者居民公约中规定生态保护红线区内生态保护的责任,协助当地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做好生态保护红线(区)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生态保护红线的宣传,普及生态保护红线知识,健全公众参与机制,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积极参与和监督生态保护红线管理,并对在生态保护红线保护与管理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与奖励。
广播、电视、报刊和网络等新闻媒体应当开展生态保护红线公益宣传。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公开生态保护红线区管控边界、管控要求及保护管理情况等相关信息。
第十条 下列重点生态功能区、生态环境敏感区和脆弱区等区域应当划入生态保护红线:
(一)自然保护区等重要生物多样性保护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等重要水源保护和涵养区,重要水土保持区,重要防洪调蓄区;
(二)森林公园、湿地公园、地质公园等旅游功能保护区;
(三)海岸带自然岸线及邻近海域;
(四)海洋特别保护区,重要入海河口,红树林、珊瑚礁和海草床集中分布区,潟湖等;
(五)其他具有重要生态功能或者生态环境敏感、脆弱的区域,包括:公益林、天然林、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重要渔业水域等。
第十一条 按照保护和管理的严格程度,生态保护红线区划分为Ⅰ类生态保护红线区和Ⅱ类生态保护红线区。
具有极重要生物多样性保护、水土保持、水源涵养等生态服务功能的区域以及海岸带、海洋生态环境极敏感、脆弱区域,应当划为Ⅰ类生态保护红线区,至少包括: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和缓冲区、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野生近缘种分布区、领海基点保护范围等区域。
未纳入Ⅰ类部分的生态保护红线区,为Ⅱ类生态保护红线区。
第十二条 按照行政管理权限,生态保护红线分为省级生态保护红线和市县级生态保护红线。
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海洋、国土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发展和改革、林业、水务等有关主管部门根据国家生态保护红线划定技术规范,划定省级陆地生态保护红线,经征求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和农垦意见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纳入海南省总体规划。
省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环境保护、国土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发展和改革、林业、水务等有关主管部门根据国家生态保护红线划定技术规范,划定省级海洋生态保护红线,经征求沿海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意见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纳入海南省总体规划。
省人民政府应当向社会公布省级生态保护红线的具体范围和坐标,但依法应当保密的除外。
第十三条 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海洋、规划、国土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发展和改革、林业、水务等有关主管部门,根据国家和本省生态保护红线划定技术规范,划定市县级陆地生态保护红线,经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纳入市、县、自治县总体规划。
沿海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环境保护、规划、国土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发展和改革、林业、水务等有关主管部门,根据国家和本省生态保护红线划定技术规范,划定市县级海洋生态保护红线,经省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纳入市、县、自治县总体规划。
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向社会公布市县级生态保护红线的具体范围和坐标,但依法应当保密的除外。
本省生态保护红线划定技术规范由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海洋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四条 市县级生态保护红线应当以省级生态保护红线确定的保护范围为依据,将对本行政区域生态安全具有重要影响的重点生态功能区、生态环境敏感区和脆弱区等区域划入生态保护红线。
第十五条 省和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环境保护、海洋主管部门在划定生态保护红线时,应当采取向社会公布划定方案、论证会或者听证会等多种形式听取各方面意见。
第十六条 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生态保护红线设立地理界标和宣传牌,并在显著位置设立警示标志。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或者擅自移动生态保护红线地理界标、宣传牌和警示标志。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至少每五年组织一次对本行政区域生态保护红线保护与管理情况的评估,经评估确需调整的,应当依法予以调整,确保生态保护红线区面积不减少,生态服务功能不弱化,环境质量不降低。
生态保护红线评估调整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海洋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十八条 经批准的生态保护红线,不得擅自调整。有下列情形之一,需要调整的,由生态保护红线划定部门按照划定的程序对本级生态保护红线进行调整,并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一)依法新设或者调整自然保护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海洋特别保护区等各类法定保护区域的;
(二)上一级生态保护红线依法调整的;
(三)按照本规定经评估确需调整的。
第十九条 除下列情形外,Ⅰ类生态保护红线区内禁止各类开发建设活动:
(一)经依法批准的国家和省重大基础设施、重大民生项目、生态保护与修复类项目建设;
(二)农村居民生活点、农(林)场场部(队)及其居民在不扩大现有用地规模前提下进行生产生活设施改造。
第二十条 Ⅱ类生态保护红线区内禁止工业、矿产资源开发、商品房建设、规模化养殖及其它破坏生态和污染环境的建设项目。
确需在Ⅱ类生态保护红线区内进行下列开发建设活动的,应当符合省和市、县、自治县总体规划:
(一)经依法批准的国家和省重大基础设施、重大民生项目、生态保护与修复类项目建设;
(二)湿地公园、地质公园、森林公园等经依法批准、不破坏生态环境和景观的配套旅游服务设施建设;
(三)经依法批准的休闲农业、生态旅游项目及其配套设施建设;
(四)经依法批准的河砂、海砂开采活动;
(五)军事等特殊用途设施建设;
(六)其他经依法批准,与生态环境保护要求不相抵触,资源消耗低、环境影响小的项目建设。
第二十一条 生态保护红线区内的自然保护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等各类保护区域,相关保护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按照最严格的保护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省生态保护红线区内的开发建设实行目录管理。
生态保护红线区开发建设管理目录由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海洋主管部门会同相关主管部门和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开发建设管理目录应当至少每五年进行一次评估和更新。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相关主管部门在办理建设项目审批、核准或者备案手续时,对不符合生态保护红线区开发建设管理目录要求的建设项目,不得办理相关审批、核准或者备案手续。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实施前,生态保护红线区内已依法批准对生态环境有不利影响的建设项目,应当根据对生态环境影响的程度,分别采取下列方式进行处理:
(一)对已建成或者在建的项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退出机制,引导项目进行改造或者产业转型升级,逐步调整为与生态环境不相抵触的适宜用途;
(二)对尚未开工的项目,应当调整为资源消耗低、环境影响小的项目,并严格控制开发强度和用地功能。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相关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生态保护红线区生态保护与修复,实施生物多样性保护、天然林保护、水土流失综合治理等生态保护与修复工程,提升生态服务功能。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生态保护红线区生态移民机制,逐步引导重要江河源头等Ⅰ类生态保护红线区内的居民退出生态保护红线区。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生态保护红线生态补偿机制,将生态补偿资金列入财政预算,明确补偿范围,合理确定补偿标准,改善和提升生态保护红线区生态服务功能,促进生态保护红线区和其他地区的协调发展。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建立生态保护红线监测平台,开展定期监测与调查,对生态保护红线区内生态环境实施动态监管。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生态环境监管能力建设,划定生态环境监管网格,开展日常巡查,推进生态保护红线区联合执法,加强对生态保护红线区的监管,依法查处破坏生态环境的违法行为。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设置举报电话,受理在生态保护红线区内破坏生态和污染环境行为的投诉和举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海洋、规划、国土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林业、水务、农业等有关主管部门或者综合执法部门在接到违法行为的举报后,应当及时进行调查处理;如果发现违法行为不属于本部门职权范围的,应当及时移交有关主管部门调查处理,不得以非本部门管理职责为由不受理举报。
第三十条 违反本规定,破坏或者擅自移动生态保护红线地理界标、宣传牌和警示标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或者海洋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在生态保护红线区内进行开发建设等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海洋、规划、国土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林业、水务、农业等有关主管部门或者综合执法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处理;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或者海洋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或者关闭;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相关主管部门和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法划定或者调整生态保护红线的;
(二)对不符合生态保护红线区开发建设管理目录的建设项目予以审批、核准或者备案的;
(三)未对生态保护红线区内违法建设依法查处的;
(四)未按规定受理投诉或者举报的;
(五)对发现或者群众举报的违反生态保护红线管理规定的行为,不按照规定查处,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其他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导致生态保护红线区生态环境遭受严重破坏的行为。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自2016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