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年1月14日上午

地点:海南省新闻办公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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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茹英英(主持人):各位记者朋友,大家上午好!欢迎大家参加今天省新闻办和省生态环境厅举行的例行政策解读新闻发布会。

   日前,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了《海南省排污许可管理条例》,并定于2020年3月1日起实施。为了让大家更好的了解《条例》的主要内容,对外宣传我省在深化制度创新,加强排污许可证的核发,加强排污单位监管等方面所做的努力,今天我们会同省生态环境厅在此举行发布会,出席发布会的主要领导有:省生态环境厅副厅长孔令辉先生、省生态环境厅环境影响评价与排放管理处处长符朝辉先生,我是省委宣传部新闻发布处的茹英英,首先有请省生态环境厅孔厅长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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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孔令辉:主持人好!大家好!今天很高兴就《海南省排污许可管理条例》有关情况和大家进行交流。非常感谢新闻界各位朋友长期以来对海南生态环境管理工作的关心、支持、参与和大力宣传。日前,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了《海南省排污许可管理条例》,并定于2020年3月1日起实施。为让大家了解《条例》的主要内容,今天我将主要介绍《条例》三方面相关情况:一是《条例》出台的意义,二是《条例》的亮点内容,三是省生态环境部门贯彻《条例》要做的主要措施。

   一、《条例》出台的意义

   一是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关于加强生态文明建设的重要举措。

   控制污染物排放许可制是依法规范企业事业单位排污行为的基础性环境管理制度。实施排污许可证制度是党中央、国务院部署的生态文明体制改革的重要内容。2015年9月,中共中央国务院印发的《生态文明体制改革总体方案》明确要求,尽快在全国范围建立统一公平、覆盖所有固定污染源的企业排放许可制,依法核发排污许可证,排污者必须持证排污,禁止无证排污或不按许可证规定排污。2016年11月,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控制污染物排放许可制实施方案》(国办发〔2016〕81号)提出,将排污许可制建设成为固定污染源环境管理的核心制度,作为企业守法、部门执法、社会监督的依据。2019年5月,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国家生态文明试验区(海南)实施方案》,明确要求“出台排污许可证管理地方性法规”。党的十九届四中全会审议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坚持和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再次明确“构建以排污许可制为核心的固定污染源监管制度体系”。这次省人大审议通过的《条例》就是通过地方立法来强化固定污染源环境管理,是落实党中央国务院重大改革部署,加快推进海南全面深化改革开放和生态文明建设的需要,也是坚持和完善生态文明制度体系、推进环境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重要内容。

    二是理顺固定污染源环境管理体系,实行“一证式”全过程监管的需要。

    良好的生态环境一直以来都是海南最好的名片和最大的资本,因为独特的地理条件和更高的环境保护工作定位,多年的环境管理工作虽然取得了很多的实践经验,但也存在着不少管理机制方面的问题,比如多项环境管理制度交叉重叠,污染源管理“数出多门”、“多头管理”等,“九龙治水”的现有环境管理体系使得管理效果大打折扣,亟须统一制度、统一要求。

    排污许可证制度作为固定污染源的核心环境管理制度,需要衔接环评制度,融合总量控制制度,为环境统计、排污权交易等工作提供统一的污染物排放数据,逐步减轻企业多头上报数据的负担,给企业明确稳定的污染排放管控要求和预期,推动形成公平规范的环境执法守法秩序,真正提高环境管理效能。尤其是我省正处于建设生态文明试验区的关键时期,要全力打造生态文明体制改革的样板,更需通过制定《条例》明确排污许可证制度地位,构建环评管准入、许可管排污、执法管落实的固定污染源环境管理体系,强化排污者责任,对排污单位实行从环境准入、排污控制到执法监管的“一证式”全过程管理,逐步建立起以排污许可证制度为核心、各项制度有机衔接融合的高效的固定污染源环境管理制度体系。

    三是着力改革创新,为全国排污许可证制度改革起到引领作用。

    习近平总书记4•13讲话和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支持海南全面深化改革开放的指导意见》及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国家生态文明试验区(海南)实施方案》都明确提出海南建设自由贸易试验区和中国特色自由贸易港要为推进全国生态文明建设探索新经验、新做法。2016年海南省被确立为排污许可证制度改革的试点省份,2017年核发了全国第一张统一编码的排污许可证(华能海南发电股份有限公司海口电厂),为国家排污许可证制度的改革贡献了思路和经验。随着改革的推进,“一证式”管理理念逐步深入海南各个企业,排污许可制度的生命力正在不断显现。2020年是“十三五”收官之年,按照国家的要求,排污许可管理将在今年实现全覆盖,所有被纳入排污许可分类管理名录的排污单位均需持有排污许可证排污。如何加强排污许可证核发,如何加强排污单位监管,如何落实企业主体责任,如何做到制度协调,需要我们继续深化制度创新,为全国改革探路。因此,我省利用地方立法优势制定颁布《条例》,将相关管理制度以法律形式予以固化。这是到目前为止,排污许可制度改革以来全国各省市出台的第一个排污许可证管理地方法规,这也走在了全国的前面。希望通过海南的探索,能为全国排污许可条例和其他省份排污许可立法提供经验。

    二、《条例》立法的亮点

    (一)给出了“一证式”综合管理的路径。《条例》首次以地方立法的形式明确了生态环境部门通过排污许可证载明水、大气、土壤、固废、噪声等各要素环境管理要求,实施系统化、科学化、法治化“一证式”管理,企事业单位排放污染物的所有要求将全部在排污许可证上予以明确。实施“一证式”管理,一方面是为了更好地减轻企业负担,逐步减少行政审批数量;另一方面是为了避免单纯降低某一类污染物排放而导致污染转移,切实实现各要素的综合管理。

    (二)强化了排污单位环境保护主体责任,注重守法激励、违法惩戒。《条例》提出“排污单位应当建立生态环境管理制度,遵守排污许可证规定,按照生态环境管理要求运行和维护污染防治设施”,进一步强化了排污单位治污主体责任,明确要求企事业单位应当持证排污、按证排污,并按照排污许可证要求开展自行监测、建立台账、定期报告和主动公开相关信息,以确保其排污行为符合排污许可证要求。对主动承诺执行更严格排放限值的,将给予财政补贴、政府采购、银行贷款等优惠政策;对存在无证排污、不按证排污、偷排、篡改监测数据等行为的予以严厉处罚。

    (三)推进环境监管精细化水平。《条例》首次提出“设置污染物排放口信息化标志牌”的规定,对排污单位的排放口实行“卡片式管理”,执法检查人员到现场直接扫描二维码即可知道每个排放口的所有环境信息和要求,避免执法部门面对量大面广的排放口不知道怎么查、查什么的问题;首次提出将生态环境领域有关固定污染源的执法检查集中到依照排污许可证监管上,生态环境部门将通过执法监测、核查台账等现场执法以及查阅执行报告提交情况、相关污染物监测数据公开情况等非现场执法手段,依证加强事中事后监管。

    (四)提出与现行环境管理制度衔接融合要求。《条例》明确了环境影响评价工作应当依据排污许可证申请与核发技术规范、自行监测技术指南等核定建设项目的产排污环节、污染物种类及污染防治设施等;明确执行报告中实际排放数据作为生态环境统计、污染物排放总量考核、污染源排放清单编制等的统一数据,并为环境保护税征收、环保电价核定提供依据;明确了对主要污染物应根据环境质量改善的要求,实施更为严格的总量控制等。

    (五)明确企业和第三方的法律责任。《条例》规定了排污单位及第三方责任的罚则,明确无证排污、不按证排污、逃避监管、未开展自行监测等各种情形对应的罚则;对无证排污行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首次规定违反执行报告、信息公开、台账记录、降级管理等情形的罚则;首次对开展排污许可证业务的技术服务机构提出要求并规定罚则,明确规定“技术服务机构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所收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记入社会诚信档案”,倒逼排污许可证技术服务行业逐步规范化。

     (六)压缩审批时限。《条例》贯彻落实当前生态环境领域“放管服”改革服务高质量发展的工作要求,将排污许可证的核发时限由当前的二十个工作日压缩为二十个自然日,减少了审批时限,优化生态环境保护的公共服务。

    三、保障《条例》实施效果的工作举措

    为确保《条例》能够顺利实施,达到预期立法目标,下一步省生态环境厅将在以下几个方面开展工作:

    (一)加强核发工作力度,实现固定污染源排污许可证核发全覆盖。按照生态环境部“先试点、后推开,先发证、后到位”的总体要求,我省将迅速开展全省固定污染源清理整顿和排污许可证核发登记工作,对暂不能达到许可条件的企业开展指导、督促整改,确保4月底完成清理整顿任务、9月底前完成排污许可证核发登记全覆盖,实现“核发一个行业,清理一个行业,规范一个行业,达标一个行业”,我厅将尽快印发相关工作方案,不折不扣的高质量完成清理整顿和核发登记工作。

    (二)实施不同区域、流域的精细化管理。结合“三线一单”工作成果的环境质量底线要求,根据不同行业排污单位污染物产生量、排放量及环境影响程度大小,研究构建基于我省不同区域、流(海)域环境质量的许可排放量核定方法,区分重点管控区和一般管控区的不同管控要求,并按“生产设施-治污设施-排放口”逻辑关系落实在排污许可证中,实现不同企业的全要素全过程精准管控,切实做到为改善环境质量而改革的初心。

    (三)建立健全管理机制,强化依证监管,加大对违法行为的查处。出台我省排污许可证管理制度融合实施方案,精简整合各项环境管理制度、合并同类执法检查工作,发布守法手册和执法手册,为企事业单位守法和生态环境部门执法提供统一规范,减少自由裁量,减轻企事业单位负担。继续全面开展排污许可证执法检查工作,对发现的无证排污、不按证排污、逃避监管等行为予以严厉打击,对排污单位日常管理中不按期提交执行报告、不开展自行监测等不规范行为予以处罚。

    (四)不断完善排污许可信息化工作,强化智能监管。加快我省排污许可管理信息平台与国家平台的纵向对接、与其他环境管理信息平台的横向联通,持续推进已发证企事业单位排放口二维码标志牌安装工作,开展执行报告智能审核,利用大数据开展智能监管,逐步完善全省统一固定污染源数据库,实现“一个平台、一张地图、一套数据、一套标准规范”的固定污染源环境信息化管理体系。

    (五)严格落实生态环境保护责任。逐步建立企业生态环境信息与其他部门的共享和联合惩戒机制,强化排污许可证的信用约束。各市县务必严格落实排污许可制度改革工作任务,我厅将推动排污许可制执行情况纳入省级生态环境保护督察、生态环境保护考核等相关工作中,压实各市县党委、政府责任,确保完成党中央、国务院的改革任务。

    (六)加大培训,主动帮扶指导基层和企业。定期组织《条例》、排污许可证申请与核发技术规范等培训工作,组织技术专家和业务骨干做好政策宣传和答疑工作,及时解决基层生态环境部门和企业在日常环境管理工作中遇到的难题,指导基层提高监管能力,帮助企业提升环境管理水平,逐步推动排污许可证工作全面落地。

    (七)加强宣传,强化社会共治。定期宣传排污许可证核发登记工作进展、固定污染源清理整顿完成情况、按证执法工作进展情况等,曝光一批未按期申请排污许可证或未办理排污登记或未按证执行的排污单位,发挥典型案例的震慑作用。也欢迎广大群众、媒体通过排污单位公开的环境信息,主动监督各排污单位的守法情况,提高固定污染源环境管理的透明度,协助主管部门共同做好固定污染源的环境监管工作。

    通过以上几方面措施,我们希望将《条例》相关内容推动落实到位,确保继续深化全省排污许可证制度改革工作,稳步推进国家生态文明试验区建设。

    我的介绍就到这里,谢谢大家。

    茹英英:谢谢孔厅长,下面进入记者提问环节,记者提问前自报所代表的媒体机构名称。下面进行提问,请举手示意,好,请这位记者朋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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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记者:海南日报提问,我的问题是:目前我省的排污许可证核发情况如何?核发工作有哪些重点难点? 

    茹英英:这个问题请符处回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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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符朝辉:各位媒体朋友大家上午好!刚才孔厅已经介绍了我省排污许可条例的立法背景、意义和立法的亮点,非常感谢大家对我们省生态环境厅工作的关心、关注,感谢媒体朋友对省生态环境工作的支持。现在我回答记者朋友提出来的问题。

    第一个问题,我省排污许可证核发工作的情况。2016年11月,国务院办公厅印发《控制污染物排放许可制实施方案》,要求将排污许可制建设成为固定源管理的核心制度。自2017年开始,我省按照生态环境部统一要求开展排污许可证核发工作。主要采取以下措施,一是摸排企业底数,确保发一个行业、清一个行业。我厅每年均下发《关于做好排污许可证申报核发工作的通知》,要求各市县生态环境部门务必开展企业底数的排查工作,通知相关企业及时申请排污许可证,同时结合第二次污染源普查等工作,全面掌握各行业需核发排污许可证的企业底数。做到核发一个行业,清理一个行业。

    二是开展针对性的培训。为保证申报核发工作质量,对企业数量较多、申报工作任务较重的行业,我厅都分别召开培训班,每个行业选取一家企业作为试点企业,要求试点企业提前完成申报工作,为其他企业提供申报经验。我厅还组织技术队伍亲自赴19市县局开展现场指导,以试点企业为模板,指导各市县局如何高效开展核发工作,并编制核发要点和模板,提高市县局核发质量。

    三是开展专项督导和有效的调度。我厅每月通报各市县核发进度完成情况,并针对核发进度较慢的市县开展专项督导。对申请工作较慢的企业,我厅及市县局主动约谈企业相关负责人,要求企业尽快按照申请时限的要求完成排污许可证的申报工作,提高企业对排污许可证申报工作的认识,真正压实企业的主体责任。

    截至目前,我省先后完成了火电、造纸、水泥、石化、水处理等行业排污许可证核发工作。除此之外,我省还自加压力,将特有的槟榔加工业纳入了排污许可证的核发范围。截至2019年年底,我省共核发33个行业549个企业排污许可证,全面完成了国家下达的核发任务。

    第二个问题,记者提问核发工作有什么重点或者是难点,主要有这两个方面。

    一是企业的认识问题。企业怎么认识到必须要申领排污许可证,做到持证排污,按证排污,解决这个问题要做好两个方面:一方面加强宣传,落实企业的主体责任,宣传工作有赖于各位新闻媒体帮助我们加强宣传,让企业必须了解排污许可证是企业经营阶段必须申领的。另一方面加强执法,就是生态环境部门必须加强按证执法监管,通过执法监管倒推企业排污许可证的申领核发工作。

    二是各行业企业的具体情况目前还不是很清楚。全省固定源行业较多、企业数量较大,我们虽然在基础数据的统计上做了一些工作,但还不是很清晰。如何才能做到核发全覆盖,这就要按照生态环境部要求认真开展的固定源清理整顿工作,务必在4月底完成清理整顿的任务,实现核发一个行业,清理一个行业的目标。谢谢!

    茹英英:下面继续提问,请中间这位记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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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记者:我是南国都市报的记者,我想问一下,近年来,我省在排污许可证管理工作方面有哪些工作和成绩?有哪些证后管理的典型案例?

    茹英英:请孔厅介绍吧。

    孔令辉:刚才已经介绍过,我省的排污许可证管理这项工作是走在全国的前列,改革后的第一张证是海南发出的。在推进改革的过程中,主要做了以下几个方面:一是大力推进排污许可证试点工作。我省作为石化行业排污许可证改革试点省份,组织近20家国内外研究单位开展排污许可试点改革研究,完成了《排污许可证申请与核发技术规范 石化行业》(HJ853-2017)的编制工作,这是我省承担制定的首个生态环境领域的国家级标准。

    二是做好核发工作,确保完成核发任务。2019年之前,按照生态环境部统一工作部署,核发完成33个行业549张排污许可证,每年均提前完成年度任务,也受到生态环境部的肯定。

    三是开展证后执行情况评估。组织开展了石化化工、造纸、火电、水泥、平板玻璃、水处理、屠宰及肉类加工等典型重点行业企业排污许可证后实施情况评估工作,主动掌握各行业企业的取证后的执行情况。

    四是组织开发海南省的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基本实现已核发排污许可证的固定污染源“一张图”展示,并与自行监测、固废管理等系统进行关联,实现环保数据共享,并自动生成排放口信息化标志牌功能,要求各企业统一安装带有二维码的标志牌,方便监管部门开展现场监测和执法工作。

    五是制定特殊行业排污许可证核发技术规范。槟榔行业是我省不同于其他省的一个特殊行业,是自加压力开展核发工作的一个行业,我们出台了这个行业的技术规范,目前已经基本完成槟榔加工业排污许可证核发工作。

    六是积极开展排污许可证后专项执法检查。对8家违反排污许可证管理要求的企业作出行政处罚,共计罚款340余万元。其中在某制药企业开展证后执法检查时发现排放废水颜色异常,同日该企业所在的区环监局开展委托监测,监测结果表明该单位排放的废水超标,按照相关规定对该企业下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和《责令限制生产决定书》,并处以罚款30万元的行政处罚,限制生产、停产整治期间,区环监局不定期安排案件承办执法人员对该企业进行跟踪检查,确保该企业及时整改到位。通过排污许可证专项执法检查及典型案例的查处工作,要求企业务必做到持证排污、按证排污,大幅的提高了企业内部的环境管理精细化水平。也希望在座的媒体帮助我们多宣传,让所有的企业能够积极申领排污许可证,并且做到按证排污,严格落实本《条例》的要求。谢谢!

    茹英英:谢谢孔厅,下面继续提问,有请这位记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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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记者:大家好,我是南海网的记者,我提问的第一个问题是实施排污许可制度,企业主要承担什么责任?

    第二个问题是:省生态环境厅如何推进排污许可证全覆盖,会有哪些举措?请给我们简单介绍一下,谢谢!

    孔令辉:第一个问题。

    实施排污许可制最大的一个目的就是要进一步厘清政府、企业各自的主体责任,政府对企业不再进行“家长式”和“保姆式”监督把关,企业要担负起排污治理的主体责任,这是改革最主要的目的之一。结合环境治理体系和环境监管执法改革要求,实施排污许可制后,企业承担生态环境保护的主体责任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一是依法承担防止、减少环境污染的责任;二是依证落实污染物排放控制措施和其他环境管理要求,自主管理排污行为的责任;三是通过自行或委托开展监测、建立台账记录、按期报告持证排污情况等自证守法的责任;四是依法依证进行信息公开的责任,通过信息公开公众、媒体才能对企业排污的行为进行有效的监督;五是当产排污情况等发生变更时或排污许可证到期应自行申请变更或延续的责任等。

    本着诚信原则,通过承诺守法的方式,进一步强化企业环境保护主体责任,逐步营造排污者如实申报、监管者阳光执法、社会共同监督的环境治理氛围,形成系统完整、权责清晰、监管有效的污染管理新格局。

    第二个问题是如何做到全覆盖。

    国家对排污许可证的制度设计应发尽发,尤其是到2020年9月前要完成覆盖所有固定污染源的排污许可证核发工作,这项工作是一项政治任务,也是生态文明体制改革的重要内容,是党中央 国务院赋予生态环境部门的一项光荣使命。我们省要做好以下几个方面:一是制定印发2020年排污许可证管理工作计划,明确全年工作任务。二是开展固定污染源清理整顿及2020年排污许可证核发登记工作,明确各项任务的具体要求及时间节点,倒排工期,分步实施。三是分行业举办培训班,做好政策解读工作。四是组织专家和技术骨干对企业主动帮扶指导、对各市县局主动上门服务。多措并举地确保实现排污许可证全覆盖。

    我们将严格按照国家要求在9月底前完成全覆盖,剩下的3个月时间是进行回头看和查缺补漏工作,确保2020年的全覆盖工作不留死角。

    同时,在完成全覆盖工作之后,我们还要加强证后监管工作,如果证后监管工作不到位,那么,我们前期的制度设计就不会发挥应有的效能:一是利用大数据开展信息化监管。通过省级排污许可平台接入国家平台的执行报告内容,对各排污单位上报的实际排放浓度、排放量数据进行智能审核,对存在超标、超总量等违法行为的排污单位移交执法部门予以查处。二是最大限度合并同类检查,减少检查频次。将与固定污染源有关的水、大气、固废、应急等专项执法检查统一到按证执法检查上来,提高检查效率,减轻排污单位迎检负担。三是明确检查内容。尽快出台执法手册,并开展对是否持证排污的检查、对台账记录的核查、对自行监测结果的核实、对信息公开情况的检查以及必要的执法监测等,判别企业是否按证排污。四是主动公开处罚信息,实行联合惩戒。执法检查的结果将在排污许可管理平台中进行记录并公开,对有违规记录的,将提高检查频次,同时,录入到联合惩戒平台,使排污单位一处违法、处处受限,通过这种监管方式逐步压缩违法企业的生存空间,倒逼违法企业逐步向守法企业转变。

    茹英英:由于时间的关系,今天的发布会就到此结束,如果大家对《条例》的相关内容有兴趣,请会后采访省生态环境厅的有关工作人员,再次谢谢大家的参与。


    以下为《海南省排污许可管理条例》全文: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43号


  《海南省排污许可管理条例》已由海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于2019年12月3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20年3月1日起施行。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0年1月13日



海南省排污许可管理条例

(2019年12月31日海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排污许可管理,加大环境保护力度,严格控制污染物排放,持续改善生态环境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排污许可的申请、审批、实施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排污许可管理坚持精简高效、公平公正、权责清晰、社会共治的原则。

  第四条 本省对依法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以下简称排污单位),按照污染物产生量、排放量等因素实行排污许可重点管理、简化管理。

  实行重点管理和简化管理的排污单位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申请并取得排污许可证。未取得排污许可证的排污单位,不得排放污染物。

  依法不需要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填报排污登记表。

  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排污单位范围、实施步骤、管理类别和实行排污登记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范围,依照国家有关名录执行。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排污许可工作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具体审批权限由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另行规定。

  第六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通过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办理排污许可审查与决定。

  排污单位自行监测、执行报告以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监督管理信息应当在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上记载并按照规定向社会公开。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排污许可监督管理工作所需费用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排污许可工作开展情况作为对本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负责人和下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考核的内容。

第二章 申请与审批

  第九条 排污单位应当在发生实际排污行为之前,按照本条例规定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申请并取得排污许可证。

  本条例实施前已发生实际排污行为的排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申请并取得排污许可证。

  第十条 申请排污许可证的排污单位,可以通过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填报并提交排污许可证申请材料。

  排污许可证申请材料应当包括下列材料:

  (一)排污许可证申请表,包括排污单位基本信息、产排污环节及污染防治设施、排放信息、自行监测方案和重点污染物总量控制指标等;

  (二)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批准文件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备案材料;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经营管理单位,除提交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交纳污范围、纳污排污单位名单、管网布置、最终排放去向等材料。

  通过污染物替代削减获得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排污单位,除提交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交获得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说明材料。

  法律、行政法规对排污许可证申请材料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一条 实行排污许可重点管理的排污单位在提交排污许可申请前,应当通过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向社会公开排污单位基本信息、拟申请许可事项的说明材料。公开时限不得少于五个工作日。

  第十二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收到排污许可申请材料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作出处理:

  (一)按照本条例规定不需要取得排污许可证的,应当依法告知排污单位不需要办理;

  (二)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依法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排污单位向有审批权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申请;

  (三)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三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排污单位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视为受理;

  (四)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规定,或者排污单位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在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上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排污许可申请的决定,并告知排污单位。

  第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排污单位通过污染物替代削减获得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出让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排污单位应当已完成排污许可证变更。

  第十四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对排污单位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符合下列条件的,作出许可决定:

  (一)依法取得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批准文件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备案材料;

  (二)污染物排放符合污染物排放标准要求;重点污染物排放符合排污许可证申请与核发技术规范、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批准文件和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要求;

  (三)污染防治设施有能力达到许可排放浓度要求或者符合污染防治可行技术要求;

  (四)自行监测点位、指标、频次等符合国家和本省规定;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法律、行政法规对许可条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对申请材料存在疑问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进行现场核查。

  第十五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是否准予许可的决定。在规定时限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排污单位。

  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应当自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排污单位发放排污许可证。作出不予许可决定的,应当将不予许可的理由和依据告知排污单位。

  需要进行现场核查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在本条第一款规定期限内完成;依法需要听证、检验、检测和专家评审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条第一款规定期限内。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将所需时间告知排污单位。

  第十六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根据国家和本省污染物排放标准,确定排污单位排放口或者无组织排放源相应的污染物的许可排放浓度。

  排污单位承诺执行更为严格排放浓度的,应当在排污许可证中载明。

  第十七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根据排污许可证申请与核发技术规范、已依法分解落实到排污单位的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及其审批意见,核定排污单位的许可排放量。

  第十八条 排污单位应当依据污染源源强核算技术指南、环境影响评价导则、排污许可证申请与核发技术规范等相关技术规范,核定依法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建设项目的产排污环节、污染防治措施等信息,为排污许可管理提供依据。

  第十九条 排污许可证应当载明下列许可事项:

  (一)排污单位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生产经营场所所在地等信息;

  (二)排污许可证有效期限、发证机关、发证日期、证书编号和二维码等基本信息;

  (三)排放口、无组织排放源位置和数量,排放方式、排放去向等;

  (四)排放口、无组织排放源排放污染物的种类、许可排放浓度、许可排放量等;

  (五)工业固体废物的种类、贮存、处置等环境管理要求;

  (六)大气、水、土壤、噪声等污染防治相关要求;

  (七)自行监测、台账记录、执行报告等环境管理要求;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及其审批意见中与污染物排放相关的主要内容应当纳入排污许可证。

  第二十条 排污许可证自作出准予许可决定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五年。

  第二十一条 排污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排污单位需要继续排放污染物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六十日前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提交延续申请表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并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延续或者不予延续许可决定。

  第二十二条 在排污许可证有效期限内,下列事项发生变化的,排污单位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提出变更排污许可证申请:

  (一)排污单位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等基本信息发生变化之日起三十日内;

  (二)排污单位在原场址内实施的新建、改建、扩建项目或者技术改造项目应当开展环境影响评价的,在取得环境影响评价批准文件后,排污行为发生变化前三十日内;

  (三)因排污单位原因许可事项发生变化前三十日内;

  (四)新制定或者修订的国家和本省污染物排放标准实施前三十日内;

  (五)依法分解落实的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发生变化之日起三十日内;

  (六)法律法规规定需要进行变更的其他情形。

  对前款规定的情形,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需要重新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的,从其规定。

  申请变更的排污单位应当依法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提交变更申请表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变更决定。

  变更后的排污许可证期限仍自原证书核发之日起计算。

  第二十三条 排污许可证发生遗失、损毁的,排污单位应当在三十日内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申请补领排污许可证。损毁排污许可证的,应当同时交回被损毁的排污许可证。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补领申请后十日内补发排污许可证, 并予以公告。

第三章 实施与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排污单位应当建立生态环境管理制度,遵守排污许可证规定,按照生态环境管理要求运行和维护污染防治设施,设置污染物排放口及信息化标识牌,严格控制污染物排放。

  第二十五条 排污单位的实际排放数据应当按照规定与有关部门共享,并作为年度生态环境统计、污染物排放总量考核、污染源排放清单编制、排污权交易的统一数据来源和环境保护税征收、环保电价核定的依据。

  第二十六条 排污单位排放污染物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部门应当将其列入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重点企业名单:

  (一)超过国家和本省规定的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

  (二)使用有毒有害原料进行生产或者在生产中排放有毒有害物质的。

  排污单位应当将清洁生产审核与验收情况纳入执行报告。

  第二十七条 排污单位应当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和有关技术指南等,依法开展自行监测,校核异常数据,保存原始监测记录,并对自行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

  按照规定需要安装自动监测设备的排污单位,应当自行安装、使用和维护,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自动监测设备正常运行。

  第二十八条 排污单位应当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建立环境管理台账记录制度,根据排污许可证规定的格式、内容、频次等要求,如实记录主要生产设施及污染防治设施运行情况、污染物排放浓度和实际排放量等内容。

  排污单位发现污染物排放超标或者异常情况时,应当及时报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并采取措施消除、减轻危害后果,如实进行台账记录。

  第二十九条 排污单位应当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的内容、频次和时间等要求,提交执行报告,报告排放行为、排放浓度、实际排放量等是否符合排污许可证规定。

  第三十条 排污单位应当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在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如实公开污染物排放相关信息,主要包括污染物种类、实际排放浓度和排放量、污染防治设施建设运行情况、自行监测数据、执行报告等。

  第三十一条 需要填报排污登记表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在发生实际排污行为之前,在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上登记排污单位基本情况、污染物排放去向、执行的污染物排放标准以及采取的污染防治措施等信息。

  实行排污登记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对提交的排污登记信息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排污登记有效期为三年。

  第三十二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结合本省环境质量改善需求,对相关区域、流(海)域的主要污染物,通过提高排放标准或者加严许可排放量等措施,对排污单位实施更为严格的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将与污染源有关的执法检查统一纳入排污许可年度执法检查计划,并根据排污许可分类、排污单位环境信用评价和生态环境管理要求等因素,合理确定执法检查重点、检查频次和检查方式。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在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上记录检查时间、内容、结果以及处罚决定,并公布违法的排污单位名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将自行监测数据、台账记录、执行报告作为执法检查的依据。

  第三十四条 排污单位应当配合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监督检查,如实反映情况,并提供排污许可证、台账记录、排污许可证执行报告、自行监测数据等相关材料。

  第三十五条 排污许可执行情况应当作为环境影响后评价的重要依据。

  第三十六条 排污单位可以委托技术服务机构开展排污许可服务工作,技术服务机构应当依法开展相关工作,对其提交的技术报告负责,并接受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监督检查。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排污信息共享与联合奖惩机制,完善环保信用管理制度。环保诚信信息应当作为监督管理、财政补贴、政府采购、银行贷款、融资等的参考依据。

  第三十八条 上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实施排污许可的监督检查,及时纠正违法行为。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投诉举报制度,公布电话、通讯地址和电子邮箱等。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监督排污行为。

  符合条件的社会组织和有关机关可以依法提起环境公益诉讼。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一)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的;

  (二)排污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申请延续或者申请延续但未经许可排放污染物的;

  (三)被依法撤销、注销、吊销排污许可证后继续排放污染物的;

  (四)依法应当重新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未重新申请取得排放污染物的。

  实行排污登记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排污登记排放污染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污单位超过排放标准或者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污染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排污单位超过承诺执行的更为严格的许可排放浓度,但未超过国家和本省污染物排放标准的,由相关部门暂停或者取消其依据承诺享受的财政补贴、政府采购、银行贷款、融资等优惠政策。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污单位有以下逃避监管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一)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私设暗管,灌注,或者不正常运行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污染物的;

  (二)以逃避现场检查为目的的临时停产、非紧急情况下开启应急排放通道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污染物的;

  (三)篡改或者伪造监测数据的。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一)排放口位置或者数量不符合排污许可证规定的;

  (二)污染物排放方式或者排放去向不符合排污许可证规定的;

  (三)侵占、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改变环境监测设备或者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的;

  (四)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开展自行监测或者保存原始监测记录的;

  (五)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安装、使用自动监测设备,或者自动监测设备未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或者未保证自动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的;

  (六)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控制污染要求的行为。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一)未建立环境管理台账记录制度或者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的格式、内容和频次要求记录台账的;

  (二)未如实记录,弄虚作假,伪造、篡改台账记录的。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五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提交执行报告的;

  (二)弄虚作假,伪造、篡改执行报告中污染防治设施运行情况和许可事项执行情况记录的;

  (三)未按照规定设置排放口信息化标识牌的。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污单位未按照规定公开或者未如实公开排污许可证执行信息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第四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排污单位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法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

  (一)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或者排污许可证失效、被撤销、吊销、注销后排放污染物的;

  (二)超过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污染物的;

  (三)通过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污染物的;

  (四)未办理排污登记排放污染物的。

  第四十八条 应当实施重点管理或者简化管理的排污单位,擅自降低为登记管理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确认登记无效,向社会公开,责令改正并依法予以处罚。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技术服务机构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所收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记入社会诚信档案,并在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上公布。

  第五十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在排污许可管理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符合受理条件不受理的;

  (二)符合许可条件不审批或者不按照规定时间审批的;

  (三)对不符合许可条件的作出许可决定或者超越职权作出许可决定的;

  (四)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五)不按照规定公开相关信息的;

  (六)不按照规定履行监管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

  (七)其他应当依法追究责任的情形。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根据国务院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规定已经确定集中由市、县、自治县综合执法部门处理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本条例未设定处罚,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设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章 附 则

  第五十三条 机动车、轮船等移动污染源的污染物排放管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自2020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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