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年海南生态环境第二期执法典型案例


案例一

刘某某非法处置危险废物案


一、基本案情

202169日,海口市综合行政执法局执法人员对位于海口市龙华区龙桥镇某村炼油点开展执法检查。检查发现,该点为刘某某经营的废矿物油炼油点,现场两间仓库内存放大量装油的铁桶和塑料桶,分别为已处置的废矿物油和未处置的废矿物油。配套的生产设备为一台压滤机,及一台炼制废矿物油的蒸馏罐,均设置在一间砖瓦房内。现场还发现,部分油桶露天堆放于裸露地面,土壤层废矿物油痕迹明显。涉案的废矿物油,属于《国家危险废物名录》(2021年版)中HW08类的危险废物。刘某某在未取得《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非法收集、贮存、处置废矿物油14.2吨,其中已处置废矿物油11.69吨、未处置废矿物油2.51。为防止证据灭失,市综合行政执法局于610日对该点未处置废矿物油2.51吨、已处置废矿物油11.69吨、装废矿物油容器3.8吨、废白土1.94吨等证据进行先行登记,保存于符合贮存条件的场所。并及时查封该炼油点贮存、处置废矿物油的一间砖瓦房和两间仓库。

二、查处情况

刘某某无许可证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八十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的规定,该炼油点非法处置危险废物达三吨以上,涉嫌污染环境犯罪,属于刑事犯罪案件。根据管辖权有关规定,海口市综合行政执法局于202182日将该案件移送公安机关侦办。

三、案件解析

(一)法律适用

刘某某无许可证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八十条“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申请取得许可证。许可证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制定。禁止无许可证或者未按照许可证规定从事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利用、处置的经营活动。禁止将危险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许可证的单位或者其他生产经营者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活动”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实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严重污染环境’:(二)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三吨以上的”的规定。认定刘某某在未取得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非法处置废矿物油达11.69吨,其行为已涉嫌污染环境罪,将该案移交公安机关查处,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准确。

(二)示范点

一是落实“环保+网格”联动机制,形成生态环境保护合力。在当事人不配合的情况下,通过乡镇政府网格员的积极参与,及时对现场勘查、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查封扣押等措施防止污染扩散,并与相关部门密切配合,查清违法人员信息。

二是采取先行登记取证,有效防止证据灭失。该炼油点无工商营业执照、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且检查时违法当事人不在现场,该局及时采取先行登记取证措施,确保关键证据没有灭失,为查处违法行为奠定了基础。

三是及时查封、扣押炼油点经营场所设施设备,避免产生更严重的污染后果。该炼油点处置的废矿物油属于危险废物,未配套污染防治设施,危险废物随处堆放、处置,不及时采取有效防治措施可能导致污染进一步扩大。针对该环境违法行为危害性和紧迫性,该局立即对炼油点的设施设备进行查封、扣押并保存于有配套防治污染设施的地点,有效避免进一步发生污染环境行为。

案例二


海南某农业有限公司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使用化肥案


一、基本案情

202142日,白沙黎族自治县综合行政执法局接到群众电话举报,有人在阜龙乡新开水库的一级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擅自使用化肥。接到举报后,该局立即指派生态环境保护执法人员前往阜龙乡新开水库一级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开展现场检查。经调查核实,海南某农业有限公司在阜龙乡新开水库一级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种植槟榔苗,面积约163亩。317日、18日该公司给保护区内槟榔苗施用化肥,42日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时该公司给保护区内槟榔苗施用的化肥仍存在,尚未分解,该化肥种类为复合型化肥。执法人员立即责令该公司停止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使用化肥。45日,县综合行政执法局对该公司的违法行为立案查处。

二、查处情况

海南某农业有限公司在阜龙乡新开水库一级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擅自使用化肥的行为,违反《海南省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依据《海南省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第四十二条第八项的规定,县综合行政执法局于2021511日,对该公司处罚款3000元整。

三、案件解析

(一)法律适用

海南某农业有限公司在一级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使用化肥的行为违反《海南省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第二十二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除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禁止的行为外,还禁止下列行为()使用化肥以及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化学物品”的规定。根据海南省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使用化肥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化学物品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对该公司进行处罚,案件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准确。

(二)案件启示

习近平总书记说过“像保护眼睛一样保护生态环境,像对待生命一样对待生态环境”。饮用水水源地的安全关乎一个地区的用水安全,保护好饮用水水源地是维护地区供水安全的重要保障。本案虽然不直接在水中施用化肥,但水源地周边经济作物种植区,农药、化肥施用,促使土壤中的人工化学物质含量增加,而化学残留物随雨水或径流汇入水库,最终将造成水库水源的污染。因此我们要像保护眼睛和对待生命一样对待饮用水水源地。




案例三


陵水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私设暗管排放

水污染物案


一、基本案情

根据群众举报,2021610日,陵水黎族自治县综合行政执法局对陵水县英州镇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房地产项目进行检查。检查发现,该房地产项目的生活污水汇集到污水井,未经处理被该公司用抽水泵抽至私设的管道排入市政雨水管网。县综合行政执法局立即委托县生态环境监测部门进行采样监测。结果显示:排入市政雨水管网的生活污水氨氮43.4mg/L、总磷4.43mg/LCOD 283mg/L,均超过《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1996)4第二类污染物最高允许排放浓度一级标准。县综合行政执法局立即对该公司的违法行为立案查处。

二、查处情况

陵水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房地产项目产生的生活污水未经处理,私设暗管排放到市政雨水管网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三条的规定,202185日,县综合行政执法局对该公司处罚款20万元。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将案件移送县公安机关对相关责任人员行政拘留。同时依照《海南省生态环境厅环境污染“黑名单”管理办法(试行)》的规定,将该公司纳入环境污染“黑名单”。

三、案件解析

(一)法律适用

陵水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房地产项目将产生的生活污水未经处理,通过私设暗管的方式将污水排放到市政雨水管网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九条“禁止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私设暗管,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水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三)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私设暗管,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水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的”的规定,对该公司进行处罚。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三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外,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三)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或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防治污染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的”的规定,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对相关责任人行政拘留,案件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准确。

(二)案件启示

一是加强部门联动,通力协作。综合行政执法改革后,执法和环境监测隶属不同的部门,良好的协作关系是案件顺利办理的重要保障,本案中综合行政执法局发现违法排污行为后,监测部门及时跟进采样为固定违法证据起到了关键作用。

二是多措并举,多手段打击违法行为。本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规定将相关责任人移送公安机关行政拘留,有效震慑了违法当事人。并依照《海南省生态环境厅环境污染“黑名单”管理办法(试行)》,将违法企业纳入“黑名单”管理。通过移送公安机关行政拘留和纳入“黑名单”管理倒逼企业自觉遵守生态环境法律法规,最大程度对企图实施违法行为的企业进行警示。




案例四


海南某沥青路面有限公司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环境保护标准要求贮存危险废物案


一、基本案情

202148日,儋州市综合行政执法局对海南某沥青路面有限公司进行执法检查。发现该公司存放的废机油等危险废物暂存间未设置截留沟,部分地面未完全硬化,存在危险废物暂存间设置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环境保护标准要求贮存危险废物的环境违法行为。同日,儋州市综合行政执法局对该公司违法行为立案查处。

二、查处情况

海南某沥青路面有限公司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环境保护标准要求贮存危险废物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九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款的规定,市综合行政执法局对该公司罚款10万元。

三、案件解析

(一)法律适用

海南某沥青路面有限公司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环境保护标准要求贮存危险废物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九条“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环境保护标准要求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不得擅自倾倒、堆放。”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款“违反本法规定,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或者关闭:(六)未按照国家环境保护标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或者将危险废物混入非危险废物中贮存的;……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行为之一,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对该公司进行处罚。案件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准确。

(二)案件启示

一是危险废物管理无小事。危险废物对环境有潜在的严重影响,处理不慎就会给环境造成较大污染,因此对危险废物的污染防治要防患于未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环境保护标准要求贮存危险废物是有效避免危险废物污染环境的重要手段。生态环境执法人员在日常管理中要求危险废物产生单位规范设置危险废物暂存间,按规定贮存危险废物,并交由有资质的处置单位进行处置尤为必要。

二是坚持处罚和教育相结合的执法理念。处罚不是目的,帮助违法企业改正,并促进企业自觉守法才是我们的宗旨。该局发现企业违法行为后及时发放宣传资料,积极指导企业整改。并综合考量违法当事人整改和配合调查的情况,对当事人酌情从轻处罚,取得良好的社会效果。




案例五


海南某水产有限公司不正常运行污染防治设施排放水污染物案


一、基本案情

202156日,海口市综合行政执法局执法人员对海南某水产有限公司进行执法检查,该公司正常生产,污水总排放口正常排放。检查发现,污水处理站泵房内配套连接的聚合氯化铝试剂桶和聚丙烯酰胺试剂桶为空,无试剂。该公司在污水处理站运行过程中未按照处理工艺要求加入药剂,加药系统停止运行,涉嫌不正常运行污染防治设施排放水污染物的环境违法行为。执法人员立即采取措施,并对海南某水产有限公司的环境违法行为立案查处。

  1. 查处情况

海南某水产有限公司通过不正常运行污染防治设施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三条第三项的规定,202182日,市综合行政执法局于对海南某水产有限公司处罚款10万元。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三条第三项和《行政主管部门移送适用行政拘留环境违法案件暂行办法》第七条第四项的规定将案件移送公安部门对相关责任人进行行政拘留。同时依据海南省生态环境厅《环境污染“黑名单”管理办法(试行)》第六条第三项规定,将该公司列入环境污染“黑名单”。

三、案件解析

(一)法律适用

海南某水产有限公司通过不正常运行污染防治设施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九条“禁止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私设暗管,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水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三条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三)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私设暗管,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水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三条第三项:“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外,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将案件移交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三)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或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排放污染物的”及《行政主管部门移送适用行政拘留环境违法案件暂行办法》第七条第四项的规定:“《环境保护法》第六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通过不正常运行防治污染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包括以下情形:(四)在生产经营或者作业过程中,停止运行污染物处理设施的;”等规定,对海南某水产有限公司进行处罚,并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对相关责任人行政拘留。案件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准确。

(二)案件启示

一是及时收集固定证据,锁定违法事实。执法人员在检查过程中对该企业污水处理设施的各个组成部分都仔细进行检查,不漏一处,最终发现该企业在生产过程中污水处理设施未添加药剂排放水污染物的违法行为,并根据相应的证据要素及时固定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

二是多重举措严厉打击环境违法行为。该案环境行政执法部门严格落实“环保+公安”联动机制和“黑名单”制度管理,案件作出处罚决定后及时将案件向公安机关移送,并依照《海南省生态环境厅环境污染“黑名单”管理办法(试行)》的规定将该企业纳入“黑名单”管理,多措并举,形成打击环境违法行为的高压态势。




案例六


定安某医院不正常运行污染防治设施

排放水污染物案


一、基本案情

2021526日,定安县综合行政执法局执法人员前往定安某医院进行执法检查。经查,该医院正常营业,产生的医疗废水经好氧沉淀处理后进入消毒池,由二氧化氯发生器向消毒池加入二氧化氯消毒后排入市政管网。现场检查发现定安某医院的二氧化氯发生器未使用,医疗废水未经二氧化氯消毒即向外环境排放。执法人员立即制作《现场检查(勘察)笔录》。同日,县综合行政执法局对定安某医院违法行为立案查处。

二、查处情况

定安某医院不正常运行污染防治设施排放水污染物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三条第三项的规定,于2021819日,县综合行政执法局对该医院处罚款10万元。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三条第三项及《行政主管部门移送适用行政拘留环境违法案件暂行办法》第七条第六项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对相关责任人员行政拘留。

三、案件解析

(一)法律适用

定安某医院不正常运行污染防治设施排放水污染物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禁止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私设暗管,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水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三条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三)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私设暗管,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水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的;”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三条第三项“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外,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将案件移交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三)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或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排放污染物的”等规定对该公司进行处罚,并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对相关责任人员行政拘留。案件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准确。

(二)案件启示

疫情防控常态化形势下,医疗机构做好污水处理工作显得尤为重要。医疗机构要切实履行污染防治主体责任,做好污水收集、处理、消毒等工作,确保污水达标排放。对于疫情防控常态化形势下仍顶风作案的医疗机构,要重拳打击。本案将《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及其配套办法赋予的监管权力和手段落到了实处,除实施行政处罚外,还同时实施了移送公安机关行政拘留,充分打好“组合拳”,严惩此类违法行为。



案例七


某生猪养殖场自行建设的配套设施

不合格案


一、基本案情

根据万宁市农业农村局联合生态环境局转来《关于建议关停某生猪养殖场的函》。202116日,万宁市综合行政执法局派员前往位于万宁市和乐镇某村委会的某生猪养殖场进行检查。检查发现该生猪养殖场生猪存栏600余头,养殖场自行建设的污染防治配套设施中,未建设相应的粪污厌氧消化和堆沤、有机肥加工、制取沼气、沼渣沼液分离等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设施。该养殖场在自建的污染防治配套设施不合格,也未委托他人对畜禽养殖废弃物进行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的情况下,擅自投产。万宁市综合行政执法局对该违法行为立案查处。

二、查处情况

某生猪养殖场在自行建设的配套设施不合格,也未委托他人对畜禽养殖废弃物进行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的行为,违反《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根据《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市综合行政执法局于2021223日,对该生猪养殖场处罚款3.75万元。目前该生猪养殖场已停止养殖。

三、案件解析

(一)法律适用

万宁某生猪养殖场在自行建设的配套设施不合格,也未委托他人对畜禽养殖废弃物进行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的行为,违反《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未建设污染防治配套设施、自行建设的配套设施不合格,或者未委托他人对畜禽养殖废弃物进行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的,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规定。根据《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建设污染防治配套设施或者自行建设的配套设施不合格,也未委托他人对畜禽养殖废弃物进行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即投入生产、使用,或者建设的污染防治配套设施未正常运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市综合行政执法局对该生猪养殖场进行处罚。案件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准确。

(二)案件启示

一是加强部门联动,形成合力。本案的调查过程中,综合行政执法局与市农业农村局、市生态环境局建立联动机制、主管部门履行日常行业监管职责,执法部门加强末端执法,共同实现全链条监管,形成执法合力有效打击违法行为。

二是加大执法宣传力度,提高企业落实污染防治主体责任意识。该案件主要原因系部分养猪场环境保护主体意识淡薄,对建设污染防治配套设施不重视。为此,生态环境部门、农业主管部门及市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以此案为契机通过加大对环境违法案件的普法宣讲力度,全方位宣传环境保护法律法规,促进企业知法、守法。



案例八


海南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不正常运行污染防治设施排放水污染物案


一、基本案情

202175日,陵水黎族自治县综合行政执法局对某度假公馆进行执法检查。发现该度假公馆配套的污水处理设施停止运行,产生的生活污水未经处理直接排放至小区外的沟渠,最终排入外环境。该公司上述行为涉嫌以不正常运行污染防治设施逃避监管排放水污染物。执法人员立即对违法事实进行拍照取证,并制作《调查询问笔录》、《现场检查(勘查)笔录》、《现场照片》等证据,同时委托陵水县生态环境监测部门对排入外环境的生活污水进行采样检测。检测结果显示氨氮排放浓度指标超过《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1996)表4中一级标准的指标,县综合行政执法局遂对该公司的违法行为立案查处。

二、查处情况

海南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不正常运行污染防治设施排放水污染物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三条的规定,参照《海南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规定》的有关规定,20211015日,县综合行政执法局对该公司处以罚款11.97万元。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对相关责任人员行政拘留。

三、案件解析

(一)法律适用

海南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不正常运行污染防治设施排放水污染物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九条“禁止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私设暗管,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水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三条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三)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私设暗管,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水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的”的规定,对该公司进行处罚。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三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外,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三)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或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防治污染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的”的规定,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对相关责任人行政拘留,案件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准确。

(二)案件启示

一是强化调查取证,夯实证据链条。为了案件调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进一步认定该公司的违法事实,执法人员勘察现场不仅制作了详细的现场检查(勘察)笔录,拍摄取样照片,还在调查询问笔录中详细询问了有关当事人该项目的入住情况、污染防治设施建设以及运行情况、对违法事实的认知情况,以证明私设暗管排放水污染物的事实,证据链条充分且完善,为案件办理奠定了良好的基础。

二是实行“环保+公安”联动。本着依法监管、协同高效原则,在案件取证、案件办理等环节加强与司法部门合作,利用“环保+公安”的联动机制对符合行政拘留的案件,在调查取证阶段全面取证、充分论证,实现跨部门联动,多措并举筑牢生态环境保护防线,推动生态环境质量持续改善。


案例九


琼海嘉积某汽车维修中心超标排放

大气污染物案


一、基本案情

根据群众举报,琼海市综合行政执法局联合市生态环境局对琼海嘉积某汽车维修中心进行检查。该维修中心主要从事汽车维修、美容等业务,产污环节主要为烤漆房的废气排放。检查发现该汽车维修中心涉嫌超标排放大气污染物。2021310日,琼海市生态环境局委托监测公司对琼海嘉积某汽车维修中心烤漆房废气进行采样监测。监测报告显示,琼海嘉积某汽车维修中心烤漆房废气中非甲烷总烃排放速率最大值为2.33×10-20.0233kg/h,超过《大气污染物综合排放标准》(GB16297—1996)中“新污染源大气污染物排放限值”中的二级标准(非甲烷总烃排放速率标准限值为0.022kg/h)排放标准0.059倍。收到检测报告后,市综合行政执法局立即对琼海嘉积某汽车维修中心的违法行为立案查处。

二、查处情况

琼海嘉积某汽车维修中心超标排放大气污染物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十八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202179日,琼海市综合行政执法局对琼海嘉积某汽车维修中心处罚款10万元。同时,责令立即改正超标排放大气污染物的环境违法行为,确保经营的汽车维修中心达标排放。目前,该汽车维修中心已按时缴交了罚款,并对排放大气污染物的喷漆车间进行拆除。现该案件已履行完毕。依照《海南省生态环境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办法》规定,琼海市综合行政执法局对实名举报人信息进行核实,并于2021728日向举报人发放举报奖励3000元。

三、案件解析

(一)法律适用

琼海嘉积某汽车维修中心超标排放非甲烷总烃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十八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建设对大气环境有影响的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公开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应当符合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遵守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要求”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九条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二)超过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大气污染物的”的规定对其进行查处。案件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准确。

(二)案件启示

一是兑现举报奖励,提高公众参与度。本案下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后,及时向举报人发放奖励金,有助于鼓励更多群众主动参与到环境违法行为举报工作中来,争做生态环境违法行为举报的“吹哨人”。

二是重视群众诉求,加强部门联动形成合力。接到群众举报后该市综合行政执法局迅速联合生态环境局进行检查,并针对当事人存在的违法行为共同取证。确保群众举报线索“查实有结果、条条有落实、件件有回音”,有效保障群众合法权益。


案例十


定安某实业有限公司臭气超标案


一、基本案情

根据省厅执法局检查反馈,定安某实业有限公司涉嫌存在大气违法排污的行为。202157日,定安县综合行政执法局联合生态环境局、环境监测站对定安某实业有限公司涉嫌违法行为进行检查,该公司主要生产天然乳胶和标准胶。执法人员对该公司逐一细查,并由环境监测人员对该公司的四个厂界臭气进行检测。结果显示,5710:13分至16:41分期间,该公司四个厂界下风向点位所排放的臭气浓度最大值分别为26181517(无量纲),其中臭气浓度最大值26(无量纲),超过了《恶臭污染物排放标准》(GB14554-93)1中新改扩建二级标准(即臭气浓度≤20无量纲)。定安县综合行政执法局立即对该公司违法行为立案查处。

二、查处情况

定安某实业有限公司厂界臭气超标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十八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及参照《海南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规定》的有关内容,于202169日,县综合行政执法局对该公司处罚款12万元。

三、案件解析

(一)法律适用

定安某实业有限公司厂界臭气超标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十八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建设对大气环境有影响的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公开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应当符合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遵守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要求”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九条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二)超过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大气污染物的”的规定,县综合行政执法局对该公司进行处罚。案件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准确。

(二)案件启示

定安县综合行政执法局及时响应省级环境主管部门反馈的环境违法线索,为查处违法行为赢得时间。该县综合行政执法局接到上级反馈问题的函后及时联合相关部门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进行调查核实,并委托检测部门及时检测,迅速锁定企业环境违法行为。坚决做到了环境违法露头就打,污染环境就查,让环保利剑始终高悬,时刻警醒环境违法企业。

案例十一


万宁某种养专业合作社自行建设的配套

设施不合格案


一、基本案情

根据万宁市生态环境局转来万宁某种养专业合作社涉嫌违法线索的函。2021317日,万宁市综合行政执法局生态环境执法人员对该合作社进行现场检查。该合作社主要养殖蛋鸡,共有5间鸡棚,使用中的鸡棚4间,约有6万羽蛋鸡。检查发现,该合作社自行建设的污染防治配套设施未完善相应的粪污厌氧消化和堆沤、有机肥加工、制取沼气、沼渣沼液分离和输送、污水处理、畜禽尸体处理等综合利用和无害化设施、自行建设的配套设施不合格,也未委托他人对畜禽养殖废弃物进行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执法人员对及时收集证据,并对该合作社的违法行为立案查处。

二、查处情况

万宁某种养专业合作社自行建设的污染防治配套设施未完善建设相应的粪污厌氧消化和堆沤、有机肥加工、制取沼气、沼渣沼液分离等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设施、自行建设的配套设施不合格,也未委托他人对畜禽养殖废弃物进行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的行为违反《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根据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对其进行处罚考虑到该合作社在执法调查期间配合调查、积极整改市综合行政执法局参照《海南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对违法行为进行综合裁量202163日,对该合作社处罚款4万元。

三、案件解析

(一)法律适用

万宁某种养专业合作社自行建设的配套设施不合格,也未委托他人对畜禽养殖废弃物进行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的行为,违反《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未建设污染防治配套设施、自行建设的配套设施不合格,或者未委托他人对畜禽养殖废弃物进行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的,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规定。根据《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建设污染防治配套设施或者自行建设的配套设施不合格,也未委托他人对畜禽养殖废弃物进行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即投入生产、使用,或者建设的污染防治配套设施未正常运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对该合作社进行处罚,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准确。

(二)案件启示

一是严格执法,督促种养企业全面落实污染防治主体责任。部分种养企业落实污染防治主体责任方面意识淡薄,存在认为养殖规模小不需办理环评(报告书、报告表)手续的情况下,污水不外排,就不需重视环保,对自行建设的配套防污染设施不够重视,导致此类违法行为时有发生。市综合行政执法局通过严格执法,倒逼种养企业自觉履行污染防治主体责任。

二是合理裁量,确保过罚相当。案件调查过程中,市综合行政执法局全面核实该合作社主动配合调查,积极完成整改情节。参照《海南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规定进行违法行为综合裁量,确保处罚得当,过罚相当。在处罚的同时加强对企业帮扶教育,体现了教育与处罚相结合,服务与管理相结合的理念。


案例十二


昌江县某塑料再生厂未批先建案


一、基本案情

2021518日,昌江县综合行政执法局根据“禁塑”专项整治工作部署,对辖区内的某塑料再生厂进行执法检查。经查,昌江某塑料再生厂的厂区东侧新建香蕉套袋生产线项目,该项目建有香蕉套袋生产线2条、塑料生产线1条、塑料喷带生产线1条,主要生产工艺为“塑料颗粒搅拌-电热熔-吹膜成型。检查发现,该项目于202012月初开工建设,20211月初基本建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和《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的有关规定,该项目属于应当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项目,但某塑料再生厂新建项目未依法办理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手续,便擅自开工建设。2021524日,昌江县综合行政执法局对该违法行为立案查处。

二、查处情况

昌江某塑料再生厂新建项目未依法办理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手续,便擅自开工建设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二十五条和《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2021615日,昌江县综合行政执法局对该厂处罚款9000元。

三、案件解析

(一)法律适用

昌江某塑料再生厂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二十五条“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依法经审批部门审查或者审查后未予批准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和《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九条第一款“依法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开工建设前将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报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依法经审批部门审查或者审查后未予批准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建设单位未依法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或者未依照本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重新报批或者报请重新审核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擅自开工建设的,由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根据违法情节和危害后果,处建设项目总投资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恢复原状;”的规定,对昌江某塑料再生厂进行处罚,案件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准确。

(二)案件启示

一是紧紧围绕我省“禁塑”工作部署,加强对“涉塑”生产企业的环境执法检查。执法队员围绕“禁塑”工作部署对“涉塑”企业全面排查,让违法行为无处遁形。

二是多方面调查取证,处罚得当。该局通过对“涉塑”行业的了解准确发现问题,多方面调查确定未批先建项目的投资总额,为最终确定处罚金额,提供依据。


案例十三


琼海某港务有限公司未按照规定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案


一、基本案情

2021827日上午,琼海市综合行政执法局生态大队对琼海某港务有限公司开展日常执法检查,发现琼海某港务有限公司位于琼海市长坡镇龙湾港的年中转60万吨散装水泥中转站项目,在生产过程中产生废润滑油等危险废物的贮存场所未按照规定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同日,市综合行政执法局对琼海某港务有限公司违法行为立案查处,并制作了《调查询问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等。2021830日,市综合行政执法局公司整改情况进行复查时,该公司危险废物贮存场所已按照规定设置了危险废物识别标志,完成整改。

二、查处情况

琼海某港务有限公司危险废物贮存场所未按照规定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应予以处罚。但是琼海某港务有限公司认识到违法行为后立行立改,及时完成整改。市综合执法局参照《海南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规定》第八条第九项的规定,认定该违法行为符合《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情形。2021928日,对该公司下达《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对该公司进行批评教育,要求企业认真查摆生产经营活动中的环境保护短板,确保整改效果落到实处。同时要贯彻落实新发展理念,树立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的意识,在日常管理中不断督促有关人员加强环境法律法规的学习,坚决做到知法、守法。

  1. 案件解析

(一)法律适用

琼海某港务有限公司危险废物贮存场所未按照规定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七条“对危险废物的容器和包装物以及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设施、场所,应当按照规定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的规定。830日执法人员对该公司进行复查,发现已完成整改且没有造成危害后果。市综合行政执法局参照《海南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规定》第八条第九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九)危险废物容器和包装物以及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危险废物的设施、场所未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或标志不规范的,自检查发现之日起3日内完成整改的;”的规定,认定该公司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对琼海某港务有限公司作出不予处罚决定,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三款“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应当对当事人进行教育”的规定,对该公司进行批评教育。本案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准确。

(二)案件启示

一是秉持宽严相济执法理念,体现温情执法。该局在办案过程中全面收集证据,并对案件危害后果进行综合评估。最终认定该公司的行为属于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情形,而不予处罚。对轻微违法行为免罚,顺应当前深化“放管服”改革、优化营商环境的要求,进一步激发了市场主体活力,让市场主体真正感受到“有温度的执法”。同时对企业管理者进行批评教育,也让企业深刻认识违法行为的危害性,促进企业依法依规开展经营活动。宽严相济的执法手段有效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二是以实际行动落实行政处罚法。2021年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对执法活动提出更高的要求。市综合执法局认真学习领会行政处罚法的立法要求和精神,参照《海南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规定》的规定,正确理解和适用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让不予处罚的规定落地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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