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态环境部今日发布了2018年6月和上半年(1-6月)空气质量状况。就其中扩大全国城市空气质量排名范围的原因、原则和方法等问题,生态环境部有关负责人回答了记者的提问。

  问:为什么要扩大城市空气质量排名范围?排名目的是什么? 

  答:为落实《大气污染防治行动计划》,加强信息公开和社会监督,推动城市空气质量改善,2013年1月起,我部对第一批实施空气质量新标准的京津冀、长三角、珠三角等重点区域及直辖市、省会城市和计划单列市共74个城市开展空气质量排名,每月向社会公开发布空气质量相对较好的前10个城市和空气质量相对较差的后10个城市名单,对推动全国空气质量改善和大气污染防治工作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是随着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的深入开展,继续按74城市进行排名存在全面性、完整性不足,一些污染较重的区域和城市未纳入排名等问题,不适应当前大气污染防治工作要求。

  今年6月,国务院发布《打赢蓝天保卫战三年行动计划》,明确提出要扩大国家城市空气质量排名范围,包含京津冀及周边地区、长三角地区、汾渭平原等重点区域和珠三角、成渝、长江中游等地区的地级及以上城市,以及其他省会城市、计划单列市等,每月公布环境空气质量、改善幅度最差的20个城市和最好的20个城市名单。为贯彻落实《打赢蓝天保卫战三年行动计划》要求,加强社会监督,推动地方政府切实采取措施改善空气质量,有效形成城市间空气质量“比、赶、超”的良好氛围,我部综合考虑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区域等因素,进一步扩大城市排名范围,充分发挥“排名”对地方政府改善环境空气质量的“倒逼”作用,传导治污压力,促进协同治理,为推动全国空气质量改善和大气污染防治工作发挥积极效应。

  问:请介绍一下扩大全国城市空气质量排名范围的原则和方法? 

  答:(一)扩大排名范围的原则。 

  一是延续性原则。在保留原74城市基础上,进一步扩大排名城市范围,保持空气质量排名工作的延续性和衔接性。

  二是问题导向原则。突出大气污染的重点区域和城市,服务区域协同治理,实现重点区域和城市全覆盖,将京津冀及周边地区、长三角地区、汾渭平原等重点区域和珠三角、成渝、长江中游城市以及省会城市和计划单列市纳入排名范围。

  三是客观性原则。城市空气质量排名,既客观反映城市空气质量的优劣,又客观反映城市大气污染防治措施的成效。同时,对不可抗力因素如沙尘天气等对空气质量的影响,按照相关技术规定予以扣除,从而突出人为活动和工业污染对空气质量的影响。

  (二)排名方法。 

  依据新修订的《城市环境空气质量排名技术规定》(附后),城市空气质量排名以环境空气质量综合指数为指标进行排序,综合指数越大表明城市空气污染程度越重,若不同城市综合指数相同以并列计。城市空气质量变化程度排名以城市环境空气质量综合指数变化率进行排序,若不同城市综合指数变化率相同以并列计,其中,空气质量达到二级标准的城市以及空气质量由好到差排名在前20%的城市,不纳入空气质量改善幅度相对较差的后20位城市排名。

  问:全国城市空气质量排名的具体范围是哪些?共有多少个城市? 

  答:按照上述排名的原则和方法,我部在原74个城市排名基础上,进一步将排名范围扩大至169个地级及以上城市。其中京津冀及周边共55个,长三角地区共41个,汾渭平原共11个,成渝地区共16个,长江中游城市群共22个,珠三角区域共9个,以及其他省会城市和计划单列市共15个(详见附件)。

  问:从什么时候开始对169个城市空气质量进行排名? 

  答:从2018年7月起,我部每月对169个城市环境空气质量及变化程度进行排名,公开发布空气质量相对较好的前20位城市和相对较差的后20位城市名单。每半年进行空气质量改善程度排名,公开发布空气质量改善幅度相对较好的前20位城市和相对较差的后20位城市名单。

  附件一

  全国城市空气质量排名范围 

  附件二

  城市环境空气质量排名技术规定 

  一、适用范围 

  本规定适用于国家城市环境空气质量和变化程度的排名,以及各省(区、市)对本行政区域内地级及以上城市环境空气质量和变化程度的排名。

  各省(区、市)对本行政区域内县级城市环境空气质量和变化程度的排名可参照执行。

  二、规范性引用文件 

  (一)《环境空气质量标准》(GB3095-2012);

  (二)《环境空气质量指数(AQI)技术规定(试行)》(HJ633-2012);

  (三)《环境空气质量评价技术规范(试行)》(HJ663-2013);

  (四)《数值修约规则与极限数值的表示和判定》(GB/T8170-2008);

  (五)《环境空气质量自动监测技术规范》(HJ/T193-2005)

  三、排名方法 

  城市环境空气质量排名依据环境空气质量综合指数进行排序,若不同城市综合指数相同以并列计;城市环境空气质量变化程度排名依据环境空气质量综合指数变化率进行排序,若不同城市综合指数变化率相同以并列计,其中,评价时段内空气质量达到二级标准的城市以及空气质量由好到差排序在前20%的城市,不纳入空气质量改善幅度相对较差城市的排名。

  (一)评价点位

  城市纳入国家环境空气质量监测网的所有城市评价点位。

  (二)评价项目

  《环境空气质量标准》(GB3095)中规定的6个基本项目:二氧化硫(SO2)、二氧化氮(NO2)、可吸入颗粒物(PM10)、臭氧(O3)、一氧化碳(CO)、细颗粒物(PM2.5)。

  (三)评价浓度

  SO2、NO2、PM10、PM2.5的评价浓度为评价时段内日均浓度的平均值,O3的评价浓度为评价时段内日最大8小时平均值的第90百分位数,CO的评价浓度为评价时段内日均浓度的第95百分位数。

  (四)空气质量综合指数计算

  空气质量综合指数是指评价时段内,参与评价的各项污染物的单项质量指数之和,综合指数越大表明城市空气污染程度越重。具体计算方法如下:

  (五)空气质量综合指数同比变化率计算

 

  四、排名周期 

  城市空气质量排名周期为月、季度、半年、年;空气质量变化程度排名周期为半年。

  五、数据统计要求 

  (一)数据统计规定

  1.计算统计时段内城市SO2、NO2、PM10、PM2.5和CO均值或特定百分位数时,先计算各点位的日均浓度,由各点位的日均浓度算术平均得到城市日均浓度,再由此计算统计时段内城市均值或特定百分位数。

  2.计算统计时段内城市O3日最大8小时平均浓度或特定百分位数时,先计算各点位的O3日最大8小时平均浓度,由各点位的日最大8小时平均浓度算术平均得到城市日最大8小时平均浓度,再由此计算统计时段内城市特定百分位数。

  (二)数据统计有效性规定

  1.各评价项目的数据统计有效性要求按照《环境空气质量标准》(GB3095)和《环境空气质量评价技术规范(试行)》(HJ663)中的有关规定执行。

  2.统计评价项目的城市尺度浓度时,城市所有国控评价监测点位必须全部参加统计。

  3.计算城市月均浓度、季均浓度、半年浓度和年均浓度时(对于O3需要计算评价时段内日最大8小时平均值的特定百分位数,对于CO需要计算评价时段内日均值的特定百分位数),该城市所有有效监测数据必须全部参与统计,每月参与统计的有效城市日均浓度(对于O3为日最大8小时平均浓度)最低不少于27天(二月份不少于25天),全年参与统计的有效城市日均浓度(对于O3为日最大8小时平均浓度)最低不少于324天。

  4.O3日最大8小时值的有效性规定为当日8时至24时所有滑动的8小时浓度值,每天至少有14个8小时浓度值,当O3不满足14个有效数据时,若日最大8小时平均浓度超过浓度限值标准时,统计结果仍有效。

  5.当任何一项污染物不满足上述有效性规定且任何一项污染物浓度超过二级标准限值时,以城市当日污染物浓度最高点位的数据,统计该城市当日污染物浓度并进行排名,对非不可抗因素导致数据缺失的城市,将在媒体上公开通报批评,并在大气污染防治行动计划考核中以未通过考核统计。

  六、数据修约要求 

  数据统计结果按照《数值修约规则与极限数值的表示和判定》(GB/T8170)的要求进行修约,浓度单位及保留小数位数要求见表1。各项指标的小时浓度作为基础数据单元,使用前也应进行修约。

 

  七、信息发布内容 

  (一)国家公布的城市环境空气质量排名情况内容包括:

  环境空气质量相对较好的20个城市名单(即空气质量综合指数从小到大排序前20个城市,按照修约规则,空气质量综合指数相同的以并列计)。

  环境空气质量相对较差的20个城市名单(即空气质量综合指数从小到大排序后20个城市,按照修约规则,空气质量综合指数相同的以并列计)。

  公布城市名单同时公布各城市空气质量综合指数、最大单项指数、首要污染物名称。

  (二)国家公布的城市环境空气质量变化程度排名情况内容包括:

  环境空气质量变化程度相对较好的前20个城市名单和相对较差的后20个城市名单。

  对于数据量不满足数据统计有效性规定的城市,公布其数据缺失情况。

  各省(区、市)公布本行政区域内城市环境空气质量及变化程度排名情况时,公布的城市数量由各省(区、市)酌情确定。

  附录

  百分位数计算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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